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6]53号)、吉林省政府《吉林省工程建设担保实施办法》(吉政发[2011]43号)、吉林省住建厅《关于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暂行意见》(吉建管[2017]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及依法单独发包的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项目等。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为防止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建设项目开工前要求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我区指定银行账户存储的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保证资金。
本制度所称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保函(以下简称保函),是指为减轻建筑业企业流动资金压力,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由银行或工程担保机构出具的书面信用担保凭证,可用于替代保证金。
第四条 保证金(保函)缴存比例及金额的核定(含首次缴存、增减、补缴和追缴等)由建设部门和人社部门共同负责,采取会签方式进行。保证金的具体收缴、追缴以及保函的审核确认由建设部门负责。已存储保证金的管理由建设、人社、财政部门共同负责。
第二章 保证金存储及保函审核确认
第五条 建设部门应当对我区行政区域内本制度第二条所述的全部工程项目,足额收缴保证金或要求提供保函。
第六条 保证金应由建设单位存储缴纳,建设单位可按合同约定在应付给施工企业的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扣回。
保函可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共同委托担保或建设单位单独委托担保。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合同造价的4%比例,到建设、人社部门核定保证金缴纳金额或保函承保金额,向指定银行账户存储保证金或到符合相关文件规定条件的银行、工程担保机构办理保函。未经建设、人社部门共同许可,任何单位不得减、免、缓缴保证金或保函承保金额。
第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保证金或办理保函的,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缴清保证金或办理保函。
因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也应当足额缴纳保证金或办理保函。
第九条 建设单位足额存储保证金后,在五个工作日内持银行收款凭证(现金缴款单回单联或转账回单联)到财政部门开具收据,将收据复印件报送建设、人社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办理保函后,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保函》原件报送建设部门,复印件报送人社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办理的保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用银行保函的,应当使用五大国有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及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开具的银行保函,不得使用“有限持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具的银行保函。采用工程担保机构保函的,使用的担保机构应当具备省市住建部门相关文件中规定的条件,优先推荐使用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担保推荐目录中的担保机构。
(二)保函保证的范围应包含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
(三)保函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
(四)保函保证的期间为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60日止;
(五)保函中明确保证人在收到建设、人社部门发出的行政文书后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的以保证金额为限向指定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
(六)保函中不得包含影响启用保函的其他限制性条款。
建设单位在提交保函时,应同时提交承诺书,保证保函真实有效。建设部门应当对保函的真实有效性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建设部门在收到保证金收据或有效保函后,按照法定程序为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三章 保证金(保函金额)的调增调减
第十二条 保证金(保函金额)缴存比例实行动态管理。经人社和建设部门共同核实,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适当提高或降低。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的,适当提高保证金(保函金额)缴存比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建设项目在本年度及上年度发生1次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新项目按照5%缴存;发生2次及以上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新项目按照6%缴存;因拖欠工资问题引发群体性上访或越级访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拒不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拖欠工资问题的,以及被确认为失信或被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新项目按照6%缴存。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农民工工资的建设项目、未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的建设项目,追缴保证金至合同造价的6%。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的,适当降低保证金(保函金额)缴存比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建设项目本年度及上一年度在我区均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新项目按照3%缴存;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建设项目本年度及之前连续2个年度及以上在我区均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新项目按照2%缴存;施工单位建设项目未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农民工工资银行卡代发制度,经建设、人社部门责令整改仍未落实的,其本年度及下一年度所有新建项目不适用上述降低缴存比例规定。
无在建工程项目的年度,不作为无拖欠年度。
第四章 保证金(保函)启用及补缴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经人社、建设等部门催告仍拒不支付的,启动保证金(保函)支付程序。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施工企业拖延或拒不核实确认拖欠工资情况,致使欠薪案件无法获得有效解决,造成重大信访隐患的;
(二)建设单位发包、分包,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拖延或拒不配合处理的;
(三)施工单位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逃匿、死亡或下落不明的,造成拖欠的;
(四)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给付工程款,导致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
(五)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因工程款或工程质量等争议问题,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未及时解决的;
(六)因拖欠工资引发农民工越级访、集体访、围堵政府、堵路等突发事件,且欠薪责任单位拖延或拒不配合处理的;
(七)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启用保证金(保函)采取会签方式,由人社、建设、财政部门共同签署《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函)启动审批表》。
第十七条 启用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建设部门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补缴保证金至合同造价的5%。启用保函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建设部门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造价的5%向我区指定银行账户补缴保证金差额。
逾期未补缴的,由建设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缴清。期满仍未缴清的,记入不良信用档案,由各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保证金返还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保证金存储单位可以申请返还保证金。存储单位到人社、建设部门领取《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一次性告知书》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审批表》,按要求准备相关材料。材料齐全,且该项目不存在其他劳动违法投诉举报的,人社、建设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保证金返还存储单位。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每季度末月的30日(遇节假日往前顺延),建设、人社与财政部门就上一季度的保证金存储、返还情况进行对账。
第二十条 建设部门批准未存储或未足额存储保证金(未办理保函或保函保证金额不足)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所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由建设部门负责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人社、建设、财政部门共同实施。建设、人社部门负责对保证金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区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